(2009)绍新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徐××,徐××,金××,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号。诉讼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徐××。被告:金××。被告: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徐××、金××、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此案可能涉嫌其他违法问题,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没发现违法问题,遂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章××、金××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386‰;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章××、金××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徐××至今未付借款本息,被告金××、章××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092.25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由被告金××、章××作保证,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返还,月利率为12.1386‰,被告徐××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辩称:整个贷款手续都是其办理的,但其未收到贷款,故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章××辩称:其是为被告徐××担保的,因被告徐××未收到贷款,故其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金××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徐××、章××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徐××由被告金××、章××作保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1386‰,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章××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章××在被告徐××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未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金××、章××对借款本息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提出的其未收到贷款而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章××提出的因被告徐××未收到贷款其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2092.25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