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秀卿与赵文建、汪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卿;赵文建;汪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周秀卿。委托代理人:戴震寰。被告:赵文建。被告:汪敏。原告周秀卿为与被告赵文建、汪敏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震寰、被告赵文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卿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房屋产权人系原告。被告以前××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里的家具全部被被告打破,故原告无法继续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1号404室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赵文建、汪敏答辩称,两被告于1976年结婚后××直与原告××起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拆迁,因房屋中户口有4个人,原告、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女儿,才获得了34个平方,后来分房子的时候扩面3.4个平方。之后房改的时候,两被告出于对老人的尊重,同意将房屋产权人写成了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是拆迁按人口分配所得,涉案房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出具的收条××份,证明两被告也支付了涉案房产扩面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产产权人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参与了支付涉案房产扩面款,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6年,原告周秀卿与被告赵文建、汪敏及两被告女儿4人共同居住的杭州市建国中路42号(后改为建国中路38号)房屋因故拆迁,后安置为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协议使用面积为34平方米,扩面后使用面积为37.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支付了扩面款。后原告参加房改取得了产权。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腾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两被告在杭州市清泰南苑有住房××套。本院认为,原告周秀卿系涉案房产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是拆迁按人口分配所得,并非原告个人财产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安置人口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但后来原告参加房改取得了产权,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故两被告提出并非原告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不同意被告赵文建、汪敏居住于涉案房产,虽两被告系当时拆迁安置人口,但两被告另有住房并无住房困难,应予以腾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建、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锅子弄1号404室腾退。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80元,由被告赵文建、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