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滦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白云石矿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白云石矿,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3号原告河北滦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白云石矿,住所地:滦县滦州镇郭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永,矿长。委托代理人高彦生。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汝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原告河北滦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白云石矿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彦生、张宝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刘汝亮、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刘汝亮的申请,对刘汝亮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7年8月6日10时许,刘汝亮在本单位去二采点取雷管做爆破准备时,手中雷管发生爆炸,致其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爆炸伤,双眼球破裂,右眼睑裂伤伴缺损,左眼睑裂伤,颜面部颈部胸部多发皮肤裂伤,左手爆炸伤,右上肢爆炸伤,双眼眶面部胸部皮下多发异物,双肺下叶炎症,左前臂远端缺失,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及右腕关节软组织异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汝亮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刘汝亮户籍证明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汝亮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工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唐山市医疗保险出院证,证明刘汝亮人身损害后果;4、刘子清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汝亮受伤情况;5、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对刘汝亮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承包协议、谷永刚的证言、刘梦友出具的支领单、刘汝亮的支领单),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河北滦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白云石矿诉称:第三人刘汝亮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出现事故,但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陈述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98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刘汝亮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汝亮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诊断证明及工伤认定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汝亮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从事爆破工作。2007年8月6日10时许,第三人刘汝亮在本单位领取爆破物品返回作业点途中,爆破物品发生爆炸,被原告单位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刘汝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汝亮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汝亮在原告单位从事爆破工,2007年8月6日领取爆破物品返回作业点途中发生爆炸,致其受到伤害。刘汝亮领取爆破物品是为了做爆破准备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9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