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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正花、徐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花,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朱正花。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朱正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玉泉、尚继红。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徐雪梅。原告朱正花、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消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因消防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2009年7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泉、尚继红,被告消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花、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日,徐某的父亲徐建新全身烧伤35%,被送往被告消防医院处就诊。经治疗,同年12月29日,徐建新的病情已经大为好转,生命体征平稳。但是次日即12月30日消防医院为徐建新进行植皮手术后,晚上7点查房医生拔掉了徐建新的气管插管,之后徐建新出现呼吸困难的状况,但消防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没有给徐建新输氧。后徐建新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长达二年多时间,始终处于植物人状态,至2008年5月21日去世。原告认为,2005年12月30日被告消防医院对徐建新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是导致徐建新呈植物人状态直至死亡的根本原因。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消防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369983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消防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元,丧葬费17073元,扣除工伤基金已经赔付的135106元后,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共计4168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消防医院辩称,1、关于本案治疗经过原告所称有些不符事实,原告说我方拔管不当,是错误的。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已经明确有拔管指征,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应当属于自己的疾病状况,被告的不足只是拔管后对患者的生命体征监测不到位,被告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是植物人状态而非死亡。因此,被告的不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轻微的,最多是次要的,所以鉴定认为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即便按照鉴定结论,被告的责任比例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所以被告应承担的比例最多为70%。2、经鉴定本案是医疗事故,原告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本案赔偿的范围和项目。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植物人状态,残疾赔偿金应该由患者自身主张,其他人不能替代,患者本人已经死亡,其请求权也因此消灭。退一步说,即使患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有关,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死亡赔偿金”项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徐某已经超过16周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已不需要抚养,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则基数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对于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赔偿项目,但是被告认为医疗事故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告从工伤基金及患者单位获得的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弥补,原告的损失已经填平,其再向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朱正花、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消防医院、浙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徐建新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徐建新在消防医院、浙二医院的诊疗经过。2、死亡证明,证明徐建新于2008年5月21日死亡的事实及原因。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4、户口本,证明徐建新与徐某系父子关系,徐某尚未成年。被告消防医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医生拔管有指征,拔管的操作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的指责是错误的。证明损害的后果是植物人状态而非死亡。2、协议书,证明徐建新人身损害是一起工伤事故、原告从社保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金135106元外,另行从徐建新生前的单位得到了总额为400000元的民事赔偿,其中包括抚恤金、丧葬费等各类赔偿。所以徐建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都已到位,不存在其它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原来已获得的赔偿是相重复的。3、徐建新在消防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患者徐建新的治疗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消防医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书认定医生为患者拔管有指征,拔管的操作是符合医疗规范的,被告对鉴定书中的诊治概要予以认可。但鉴定分析意见不能以抢救是否成功来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损害的后果是植物人状态而非死亡。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门意见,具有权威性。同时杭州市医学会在对本案医疗事故的鉴定过程中,程序公正客观,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与本案既有针对性又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已满十七周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超过被抚养人的年龄标准。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两原告对消防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书分析意见认定医方存在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方认为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的内容不全面,对被告的行为和徐建新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没有作出判断。该证据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同一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徐建新生前所在单位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除了工伤基金给予的赔偿外单位出于对老职工家属的照顾自愿给予的补偿,不能替代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病历当中的部分记载有异议,但对被告消防医院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建新系原告徐某的父亲、原告朱正花的丈夫。2005年12月1日徐建新在其工作的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实验车间处理残余催化剂时,因甲醇火焰烧伤被送往被告消防医院急诊,诊断为烧伤TBsA30%Ⅱ°-Ⅲ°全身多处。经过近一个月的治疗后徐建新的病情有所好转。同年12月30日被告消防医院在全麻下给徐建新行颈部、左上肢、胸部、双下肢肉芽创面扩创+自体皮移植术。当天18点20分,徐建新带气管插管返回病房。19点医生询问病人完全清醒,能摇头、点头后拔导管。19点10分,徐建新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跳呼吸停止。立即给予气管插管、持续人工呼吸、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针肌注等。19点20分,徐建新自主呼吸、心跳恢复,但呼吸弱、节律不完整,神志昏迷。2小时后徐建新被送入浙二医院急诊,诊断为全身烧伤25%,心肺复苏术后,缺氧性脑病。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但徐建新一直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2008年5月21日徐建新死亡。2006年2月9日徐建新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3日,朱正花与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就徐建新的善后处理达成协议: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正花各类赔偿、补助费合计40万元(含企业赔偿、补贴、社保工伤保险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遗体冷藏保管、安葬等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果朱正花与被告就徐建新医疗意外发生纠纷,与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无关。之后,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向朱正花支付40万元款项,其中有135106元系工伤保险的赔偿,具体包括丧葬补助金11790.5元、工亡补助金117905元、供养亲属徐某的抚恤金5410.6元。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徐建新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09)0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大面积烧伤,医方采用全身麻醉符合麻醉操作规范,麻醉后拔除气管导管有拔管指征。但医方在拔管后对患者的生命体征监测失控;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时,呼吸抑制未能在有效缺氧范围内成功抢救而丧失最佳时间。患者拔管后出现生命体征变化,经抢救后成为植物状态,与医方的手术后管理过失、急救措施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消防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的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09)0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消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徐建新手术后的生命体征监测失控,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时,呼吸抑制未能在有效缺氧范围内成功抢救而丧失最佳时间,导致徐建新成为植物状态,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消防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消防医院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消防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为承担80%为宜。两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医疗事故对徐建新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植物人状态还是死亡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建新植物人状态持续约二年零四个月,最终结果是死亡。被告消防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徐建新最终的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故可以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徐建新植物人状态,继而死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根据民事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获得的赔偿中,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两项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重合,对于重合项目的赔偿标准就高,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丧葬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减扣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11790.50元后差额为11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计算6年为90948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已满16周岁但尚在校学习,抚养年限可以适当放宽至18周岁。但根据2009年杭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400元计算,赔偿金额为4800元(400元/月×12月×2年÷2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金额已经高于此标准,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赔偿。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建新生前所在单位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两原告的40万元中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其余部分,应当属于企业志愿给予职工家属的补偿,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对被告消防医院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赔偿原告朱正花、徐某丧葬费9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赔偿原告朱正花、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2758.4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正花、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朱正花、徐某负担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