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纸业××司、宁波××纸业××司为与被告宁波××司承揽合同与宁波××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业××司,宁波××纸业××司为与被告宁波××司承揽合同,宁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宁波××纸业××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蒉××。委托代理人:隆××。被告:宁波××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原告宁波××纸业××司为与被告宁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4679.84元,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纸业××司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文件夹,数量为114000个,合同总金额为79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确立后款到发货,出货后5���工作日承揽方(即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货,并开具二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价款合计63741.88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函件,要求与原告确认结算的金额为63741.8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予以确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741.88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937.96元,合计64679.8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送货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业务关系,被告未支付价款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价款结��的金额为63741.88元。被告宁波××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纸业××司与被告宁波××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63741.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741.8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款到发货,出货后5个工作日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该约定的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赔偿利息损失937.9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纸业××司加工款63741.8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7.96元,合计6467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财产保全费666元,合计1374.50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