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国娟与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娟,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虞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林萍。原告虞国娟为与被告何守永、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守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国娟诉称:2009年4月15日5时25分许,被告华欣公司的驾驶员何守永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沿绍兴市绍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河山桥环岛西侧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吴信灿发生碰撞,造成吴信灿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死者吴信灿和何守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赔偿款,后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0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57890元的60%,即214734元,扣除被告华欣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人民币847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5434元;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华欣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欣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何守永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户籍证明记载其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除死亡赔偿金外的其他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我们已赔偿给原告的141213元也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华欣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非农标准理赔,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在商业险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应按50%的赔偿比例理赔。原告虞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街道证明、派出所调查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案卷中)、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契税缴款书、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受害人吴信灿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8日结婚后,受害人入赘到原告家中,其后一直居住在绍兴市区;原告和受害人于2007年7月购得经济适用房,有在绍兴市区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要求证明原告虞国娟系受害人吴信灿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除派出所调查证明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要求法庭对调查证明予以核实。对除派出所调查证明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派出所调查证明经本院核实与交警队案卷中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邮政局物流局、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吴信灿曾在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市邮政局工作,并居住于和畅堂34号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受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还应提交养老保险交纳记录和劳动合同。对证明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死亡证明复印件和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吴信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领条1份、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华欣公司向原告赔付了现金8万元及该公司在交警队的押金5万元已为原告领取的事实;发票6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火化费、接尸费、抬尸费、殡仪服务费等丧葬费用合计11213元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服务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及驾驶员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后应附有保险条款。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要求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应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同时要求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被告华欣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被告华欣公司经质证认为投保单上并没有该公司盖章,其也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对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华欣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死者吴信灿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虞国娟,195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越城区鉴湖前街26号。死者吴信灿系入赘女婿,其于1997年8月28日与虞国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和畅堂34号,2007年7月27日虞国娟为购买鹅亭镜园西区15幢304室经济适用房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08年7月28日缴纳了契税,正式领取了契证。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华欣公司自认何守永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欣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11213元,并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50000元,该押金原告已领取。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及丧葬费损失1295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虞国娟作为死者吴信灿的法定继承人,其因吴新灿被撞后当场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误工费391元、丧葬费1295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合计468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守永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判断、处置路面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快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吴信灿发生碰撞,造成吴信灿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守永与死者吴信灿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故何守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60%。被告华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何守永的雇主,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下保险人应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投保人被告华欣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虞国娟作为死者吴信灿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华欣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正当,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吴信灿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评议如下:虽然吴信灿户籍上仍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吴信灿生前所居住的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经济适用房购买协议、契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受害人吴信灿自1997年与虞国娟结婚后即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7年两夫妻又以虞国娟之名义向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购了经济适用房,有在绍兴市区继续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丧葬费、电瓶车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欣公司要求对其已赔付给原告141213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虞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4685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107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57890元的60%计214734元;因被告华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41213元,其所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给原告的保险赔偿中直接向其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虞国娟人民币184221元,支付给被告华欣公司人民币141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虞国娟人民币184221元;应支付给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14121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虞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9元,减半收取2104.5元,由原告虞国娟负担104.5元,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