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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吕×。被告:石××。原告吕×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被告石××经商需要资金,先后于2007年7月11日、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9000元,两次借款已到归还期,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被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以恶意逃债为目的,故意躲避原告,使原告无法找到其下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1日,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吕×借款共计24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吕×与被告石××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石××,被告石××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吕×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2月11日;2008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石××超过借款期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期内应当视为无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返还吕×借款人民币249000元,并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40元,由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