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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月娥与金关兴、徐国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娥,金关兴,徐国盛,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许月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金关兴。被告徐国盛。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许月娥与被告金关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徐国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原告与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槐灿,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娥诉称:2009年1月7日,第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吊桥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妻子陪同下乘坐三轮车去医院时,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与府山西路交叉口地方,被第二被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撞翻,导致原告再次受伤。经认定,第一、第二被告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当时无法筹集医疗费,故与第一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一被告赔偿8500元并不再要求第一被告再支付其他赔偿款,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故要求撤销。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医药费15689.6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15267.15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停车费102元、交通费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协议,其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5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原告的伤与前一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故第二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已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四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第三被告所有属实,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四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但第四被告仅对第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责任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应扣除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护理和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第二次住院之日止,非医保外的费用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四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2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被第一被告撞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第二被告撞伤,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体检验记录、用药清单、诊断报告、报告单、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诊断证明书6份、医疗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5689元,误工时间215天,护理时间180天,支付施救停车费10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办案民警未考虑病情而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系一次性赔偿,后果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三、四被告质证均认为不清楚。第6组,保单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500元,约定以后其他事情与第一被告无关,后果由原告自负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时原告在不知道病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第二、三、四被告质证均不清楚。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向公安机关交事故押金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司法鉴定,第一被告对第一次事故的伤害参与度为25%,第二被告对第二次事故的伤害参与度为75%,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视为不合理,第四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急性胆囊炎和药物性肝病,鉴定意见书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有异议。第一、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四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7日10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吊桥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7日14时,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与府山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叶其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该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5689.67元,其中第二次住院19天,医疗费为7143.33元。原告因治疗共误工215天,1人护理180天,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第四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后遗的伤残与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交通事故是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75%,第一次交通事故是构成伤残的次要原因,参与度拟为25%;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第四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按每天71.0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781.80元、误工费为15267.15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施救停车费为102元。综上,原告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546.34元、误工费15267.15元、护理费127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91.29元,第二被告应承担75%即64793.47元,第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尚可获赔56793.47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4793.47元。本院同时认定,2009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办案民警的支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以后其他事情与第一被告无关,后果自负。第一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5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与两次事故均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根据伤害的参与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已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故第一被告按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签订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均衡应依合同成立时的情形衡量,合同订立后的变化不能构成显失公平。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民警主持下达成,第一被告没有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且第一被告的伤害参与度是在协议后经本院司法鉴定而确定,如果第一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少于已付的8500元,第一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故原告提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由诊断报告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确定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四被告提出其应按第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理赔和不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被告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医保外的费用和鉴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许月娥人民币56793.47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国盛人民币8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徐国盛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