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玉文与吴晓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文,吴晓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孙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吴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原告孙玉文与被告吴晓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12月15日。原告孙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吴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文诉称:2009年5月17日21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绍大线雄盛实业门口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997.47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付了500元,其余赔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剩余赔款1349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敏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项目有异议,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具体赔偿项目以鉴定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医嘱单3份、医疗费发票12张、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晓敏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5、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1时,被告吴晓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大线雄盛实业门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07元、误工费2982.42元、交通费201元,合计11726.16元。被告吴晓敏已支付给原告500元。另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6周、护理时间为1周;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吴晓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结合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敏应赔偿给原告孙玉文112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孙玉文负担11.50元,被告吴晓敏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