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杜维平、杜士英与应杏姑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维平,杜士英,应杏姑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维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士英。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杏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洸。上诉人杜维平、杜士英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9月3日,原告杜士英向被告应杏姑购买日用五金商品一批,其中包括万美牌减压阀400只(型号为JYT-0.6-A1型)。蒋小连夫妻经营的“蛟里超市”向原告杜维平经营的千汇百货商店批发了部分减压阀。消费者胡孝会从“蛟里超市”购买了上述型号的煤气减压阀一只,因减压阀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煤气泄漏,导致胡孝会受伤。后胡孝会向工商部门投诉,经绍兴市工商局镜湖新区分局主持调解,由蒋小连赔付给胡孝会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人民币,该款实际由两原告共同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以上事实,由发货单、消保委对蒋小连所作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蒋小连出具的证言、领条、收条、余姚市万美阀门厂出具的认定报告、绍兴晚报、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杜士英曾向被告购买过万美牌阀门,但经工商部门调查及余姚市万美阀门厂认定,发生事故的阀门系假冒伪劣产品,且被告出示的样品与原告提供的阀门明显不同,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胡孝会受伤的阀门就是被告供应的阀门。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维平、杜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杜维平、杜士英负担。上诉人杜维平、杜士英上诉称:一、原审在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严重偏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过事故阀门,被上诉人也认可,并且导致受害人被烧伤的阀门就是该批阀门之一。被上诉人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该批阀门中的一只,并收取了调解书副本,为此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在原审出示了与样品不同的阀门,以此来否定前述阀门非其所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若要证明其所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出事阀门并非其所供,应举证证明上诉人还从其它地方进过阀门。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事故阀门,上诉人有何必要领取调解书副本和实物阀门样品。本案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上诉人确从其他地方购过出事阀门,上诉人完全可以向供货者追偿。二、本案的合伙问题。二上诉人系妹夫、郎舅关系,千汇百货店营业执照中虽登记杜维平为业主,但实际经营者为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实为合伙人,且两人均自认经济责任共担,故两上诉人为共同原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杏姑答辩称: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并非本案真正焦点,与本案处理关系不大,且这个讲法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关系、转嫁责任的借口。因为到目前为止,两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两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两上诉人称合伙关系的目的是转嫁责任给无辜的被上诉人。通过原审庭审,可以确定两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追偿主体,本身主体就不适格。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杜维平做过任何生意,仅仅与杜士英有过业务来往。杜维平即使承担了责任,要主张权利,要追偿也应当向卖给其产品的人主张。另外,杜士英没有损失,无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故杜维平和杜士英作为上诉人的主体均不适格。现在两上诉人称合伙关系并提出诉讼是为了赖掉杜士英欠应杏姑的货款,该诉讼已经由原审法院审理并判决。不管两上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该产品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只有在确定这个前提的情况下才能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上诉人讲产品是应杏姑卖给了杜士英,杜士英又卖给了杜维平,杜维平又卖给了胡孝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个产品就是应杏姑的。出事故后,两上诉人认为这个产品是被上诉人的,于是工商部门要求被上诉人去看一下这个产品,被上诉人去看了一下同时拿了样品去比较,发现事故的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产品完全不同,事故产品并没有出厂厂家,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混淆了法律概念。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该产品系被上诉人的产品,前一个步骤都没有完成,故不用被上诉人来承担后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阀门是否系从被上诉人处所购负有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杜士英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部分阀门交由了上诉人杜维平,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杜维平供应给蒋小连的事故阀门就是上诉人杜士英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阀门。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从工商部门领取了事故阀门样品,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该种事故阀门即是被上诉人处所出售的。故二上诉人针对自已的主张,并不能举证形成证据锁链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杜维平、杜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