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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月胡与钱明阳、丁军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月胡,钱明阳,丁军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傅月胡,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号608室。身份代码:330622196709295729。委托代理人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阳,长乐镇六二村筏埠头南路12号。身份代码:330623197102141214。被告丁军燕,长乐镇六二村筏埠头南路12号。身份代码:330623197212175589。原告傅月胡与被告钱明阳、丁军燕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月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2年至2004年止,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嵊州市天丰制衣厂加工手钩羊毛衫、绣花衫,制衣厂除已付部分加工款外,尚欠原告125350元未付。2005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费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由第一被告自愿负责承担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此后第一被告仅于2006年6月21日支付5000元、8月29日支付10000元。此后经催讨,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上述欠款110000元以暂借方式分期归还,分别由被告在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09年5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息结算,但至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款110000元、逾期利息17463.60元(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仍按月利率6.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明阳、丁军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10日,被告钱明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钱明阳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上虞傅月胡暂借人民币110000元,在2008年5月10日之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09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息结算,到时本息一并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钱明阳结欠原告的加工款,因被告付不出,故其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加工费付款协议,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不管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钱明阳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钱明阳支付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丁军燕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月胡11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傅月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9元,由被告钱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