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湘伟与李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湘伟,李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吴湘伟,洲街道庆丰新村1幢4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李华中,洲街道城北西路32号。原告吴湘伟与被告李华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湘伟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陈敏和被告李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湘伟诉称:被告李华中向我购买钢板,并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2004年6月26日、2004年6月29、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3日、2004年7月7日、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2日出具了相应欠条,合计欠款13718元,并约定如有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每月交付1.5%利息计算。2004年7月3日,被告李华中已付3000元,尚欠货款1071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华中立即给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华中辩称:欠款凭证上的签名虽为我所为,但涉讼货款已与原告吴湘伟的妹妹结清,而且我与原告吴湘伟已有四年多没见面,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故我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华中向原告吴湘伟购买钢板,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2004年6月26日、2004年6月29、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3日、2004年7月7日、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2日出具了相应欠条,合计欠款13718元。双方在每份欠条上均约定如有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每月交付1.5%利息计算,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04年7月3日,被告李华中已支付给原告吴湘伟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107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8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湘伟与被告李华中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华中虽抗辨其已将货款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因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吴湘伟持欠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湘伟货款10718元,并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1.5%月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