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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与丁大辉、姜来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丁大辉,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地址: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该分社主任。被告:丁大辉,082471100142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大坂湾村。被告:姜来顺,82419660302421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大坂湾村183号。被告:滕明海,2447091342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大坂湾村。被告:滕建青,2419750427421x),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大坂湾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丁大辉、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来顺、丁大辉、滕明海、滕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丁大辉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75000元,由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清偿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大辉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大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2422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大辉、姜来顺、滕建青、滕明海负担。被告丁大辉、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叶金友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丁大辉、姜来顺、滕建青、滕明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大辉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清偿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姜来顺、丁大辉、滕明海、滕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丁大辉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75000元,由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清偿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大辉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丁大辉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丁大辉、姜来顺、滕明海、滕建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诗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