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袁士宾与李本友、丁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宾,李本友,丁华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袁士宾。被告:李本友。被告:丁华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宇。本院受理原告袁士宾诉被告李本友、丁华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士宾撤回对被告李本友、丁华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