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8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丁某某及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甲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已接收铆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铆钉货款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甲答辩称,被告是受他人委托向原告购货,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无需为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甲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2008年9月13日周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俞甲现金壹万零伍佰零拾零元整。(10500.00)具欠人:周甲二零零8年9月13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105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一直都是周甲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货的,他也从未说明是替别人提货。被告周甲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受委托行为,即使确系委托行为,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出具欠条,原告也可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要求承担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生产铁铆钉的个体户,2008年9月13日,被告周甲向原告购买铁铆钉,欠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甲拖欠原告俞甲货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否则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并从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受第三方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甲支付原告俞甲货款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