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与陆兴昌、潘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陆兴昌,潘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麟、陈晓忠。被告:陆兴昌。被告:潘富友。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兴昌、潘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被告潘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数量为2076.1kg,金额为70587.4元的人造棉布料后,被告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587.4元;二、两被告按每日0.021%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潘富友辩称,布料虽然是其从原告处拿的。但业务是原告与陆兴昌之间发生的,其只是昌华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提货是基于职务行为。被告陆兴昌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出库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潘富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库单抬头是陆兴昌,货是原告供给陆兴昌的,其只是仓库保管员。被告陆兴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潘富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记帐凭证复印件3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劳动用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潘富友系绍兴市昌华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用人员登记表上记载2007年4月份被告进入昌华公司工作,而劳动合同载明是2008年6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记帐凭证、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记帐凭证、工资表上时间为2007年6月、7月、8月,本案出库单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所以与本案无关。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与陆兴昌之间发生交易,与被告潘富友无关。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时间都是在本案业务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养老保险手册1份、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潘富友曾系绍兴市昌华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失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内容看,2008年2月4日中止劳动合同,再次就业登记是2008年9月9日,所以从2008年2月4日到2008年9月9日之间被告潘富友是否在昌华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库单系原件,被告潘富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3,劳动用工合同、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潘富友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2日止系绍兴市昌华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记帐凭证、工资表、录用人员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与劳动用工合同、养老保险手册也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潘富友于2007年4月已进入昌华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增值税发票、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汇款申请书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4日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出货数量为2076.1kg,价值为70587.4元的人造棉布料,同时出具出库单1份,其中收货单位载明为“陆兴昌”。被告潘富友提取了该批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诉称其向两被告供应人造棉布料,庭审中明确了交易对象为被告陆兴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一栏有涂改痕迹,原有“昌华”被划去,该出库单应有三联,原告仅提供的其中一联无法反映收货单位一栏的真实记载情况。同时结合2008年4月期间被告陆兴昌系绍兴市昌华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库单对证明原告交易对象为陆兴昌的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兴昌与被告潘富友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被告潘富友的收货行为系基于被告陆兴昌的个人委托而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兴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富友提供的证据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失业证原件、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记帐凭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清晰地反映出被告潘富友于2007年4月已进入昌华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于2008年6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日离开昌华公司的事实,故被告潘富友关于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富友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陆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富立针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