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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董××、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董××,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董××。被告:陈××。原告俞××为与被告董××、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陈××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秀华、蔡永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从200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童装。2007年1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97000元,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7144元,两项合计欠款854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货款854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俞××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表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送货单三份、出库单九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陈××没有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陈××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董××、陈××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董××、陈××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货款85414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854144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2621元,由被告董××、陈××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34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