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纪庚与楼统江、胡国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庚,楼统江,胡国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陈纪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雪淋。被告楼统江。被告胡国财。原告陈纪庚与被告楼统江、胡国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雪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统江、胡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庚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楼统江驾驶被告胡国财所有的浙D×××××机动车在途径绍甘线新车管所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楼统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国财和楼统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料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要求证明的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国财、楼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楼统江驾驶被告胡国财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轿车由北往东途径绍甘线新车管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楼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20元,后车辆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1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楼统江与原告陈纪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楼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楼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国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原告要求楼统江和胡国财赔偿车辆损失13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统江、胡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统江和胡国财连带赔偿原告陈纪庚车辆损失132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纪庚负担7元,由被告楼统江和胡国财各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