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业帆布厂、宁波市××××工业帆布厂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不锈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工业帆布厂,宁波市××××工业帆布厂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不锈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村。诉讼代表人:陈××。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诉讼代表人:方甲。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与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的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双方一直有业务联系往来。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14日曾两次送货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这两批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2份。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负责人方甲的妹妹方乙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帆布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14日,原告两次送帆布给被告,合计货款为4414.20元,对此欠款,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厂的员工郑某签名确认。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尚欠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货款441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支付原告宁波市××××工业帆布厂货款4414.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