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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刘某某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刘某某主张其每天工作超过14小时,没有节假日;深××公司则主张刘某某每天工作8小时,如存在零星的加班,公司已安排了调休。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刘某某提交了1999年8月至2001年10月、200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条。深××公司提交了刘某某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汇总表和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的考勤记录。刘某某对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汇总表显示个别月份深××公司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对应月份的考勤记录却无加班记录;刘某某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也无刘某某的签名。刘某某关于”如恢复劳动关系,对其他请求可另行协商”的表示是在其调解请求中提出。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刘某某的请求有无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刘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和4月15日曾两次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过投诉,该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无论深××公司是在其主张的2007年12月24日还是在刘某某主张的2008年2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刘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均没有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间。深××公司关于刘某某请求已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条款是否���效,刘某某请求的房补、住房面积、车补、年金、社保等差额是否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相关政策,并要求按部门总经理级待遇补发房补、车补、年金、社保等差额,并补偿经济适用房面积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由本地政府设立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刘某某关于其转业至深××公司后的待遇标准问题应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寻求解决,故其关于按深××公司部门总经理级别支付房补、住房面积、车补、年金、社保等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在目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尚未认��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上诉要求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深××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深××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基于三点理由,一是刘某某私自占用住房押金;二是刘某某欺骗、强制员工购买床上用品;三是刘某某擅自免除员工房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占用住房押金问题,深××公司承认刘某某所在的总务部物业管理室有权收取员工的住房押金,而刘某某在收取押金后亦出具了盖有该公司总务部公章的押金收据,公司总务部亦在刘某某《关于总务部物业室收取员工租方���时押金的申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而刘某某亦上交了押金和保证金,同时,刘某某在公司作出清退押金和保证金决定后也同意清退,且《押金移交经过》也显示公司物业室的其他员工也存在类似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刘某某收取员工住房押金的行为应被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深××公司主张刘某某占用住房押金,证据不足。对于刘某某欺骗、强制员工购买床上用品,并免除购买员工的房租的问题,深××公司主张刘某某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是员工的证言,因提供上述证言的员工均是深××公司的员工,与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员工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深××公司承认免除房租需有公司总务部进行审核,刘某某作为普通的物业管理员,由其一人即有权决定是否免除员工房租的可能性较小,故深××公司主张刘某某欺骗、强制员工购买床上用品,并免除购买员工的房租,由此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深××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合法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第四,深××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此外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公司仅应对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至刘某某工作最后一日,即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0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深××公司提交的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刘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记录与深××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的记录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因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故本院根据刘某某的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一半天数工作9小时/天。由此,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刘某某平时加班130.5小时,休息日加班2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5小时;2007年1月1日至8月10日刘某某平时加班160小时,休息日加班24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1.5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2006年和2007年工资汇总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刘某某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应为25507.8元[(2162+150+649)÷21.75÷8×(130.5×150%+225×200%+13.5×300%)+2900÷21.75×(160×150%+247.5×200%+31.5×300%)],该期间深××公司仅支付加班工资800元,尚欠24707.8元,深××公司应予补足。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刘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深××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2006年7月1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五,深××公司是否应支付2002年、2003年、2007年年终奖及十周年开航奖、2008年元旦过节费和2008年至今未发放的工资福利。关于2002年、2003年过节费、2007年年终奖及十周年开航奖,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公司存在发放上述奖金的规章制度或深××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上述奖金的证据,故其请求2002年、2003年过节费、2007年年终奖及十周年开航奖,��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的相关工资待遇问题,因深××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按照刘某某前十二个月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刘某某2007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900元/月,刘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仅要求工资差额至2008年6月,故深××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08年1-6月的工资17400元(2900×6),而刘某某请求2008年的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公司存在支付过节费及其他福利的规章制度或深××公司已向其他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如恢复劳动关系,则其他请求可另行协商”的表示系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原审以此为由驳回其关于加班工资及2008年工资的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加班工资差额24707.8元;四、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月至6月工资17400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