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伟堂与姚国方、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堂,姚国方,邵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王伟堂,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被告:姚国方,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塘田坊6幢301室。被告:邵明珠,越城区西湖新村塘田坊6幢301室。原告王伟堂为与被告姚国方、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方、邵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堂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姚国方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归还,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被告姚国方、邵明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姚国方、邵明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国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国方、邵明珠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2月7日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王伟堂与被告姚国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姚国方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7日归还,若被告姚国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姚国方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王伟堂借到人民币150000元,于2009年10月7日前全部用现金归还”,并由被告姚国方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姚国方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姚国方、邵明珠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堂和被告姚国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国方所欠1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方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姚国方、邵明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姚国方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姚国方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姚国方,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姚国方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姚国方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姚国方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姚国方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明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姚国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方应归还给原告王伟堂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姚国方负担2914元。应由被告姚国方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