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徐某的租房处,盗窃徐某招商银行银行卡和邮政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200元,到即墨市某某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80.8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