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秀林与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林,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沈建强,辛凤英,沈骁,罗涨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潘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炎。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朱红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第三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家林。第三人辛凤英。第三人沈骁。第三人罗涨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炎。原告潘秀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沈建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辛凤英、沈骁、罗涨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炎、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斌、第三人沈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林、第三人辛凤英、沈骁、第三人罗涨来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沈建强系母子关系。1962年10月,第三人沈建强出生当年其父亡故。1965年12月,原告与罗涨来再婚。1981年8月,因原告申请并经乡政府批准,原告取得吉如村10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用以建造新屋。1993年9月,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经审核,确认原告在祥符镇吉如村的住宅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并依法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西集建【93】字第1269号)。2009年6月,被告在吉如村进行征地拆���,建设桥西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人假冒原告及罗涨来的签字(原告系文盲),伪造申请报告,谎称吉如村新庙63号户全家一致同意其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取了核发给吉如村新庙边边63号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979987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吉如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申请人,是依法取得使用证的权利人。依附于该宅基地上的、建造于1981年的新庙边63号房屋,以及之后该处添附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和丈夫罗涨来,且原告夫妻没有与子女分家析产。因此,被告征用吉如村集体土地拆迁新庙边63号房屋,应当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轻信第三人伪造的申请报告,未经核实即与无处分权、无代理权的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任由其领取全部安置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沈建强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潘秀林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住址。2.罗涨来身份证,证明罗涨来身份及住址。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罗涨来的户籍及夫妻关系。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罗涨来结婚时间。5.拱墅区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户籍查询信息,证明第三人沈建强身份及住址。7.西湖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于1981年被乡政府批准用地,1993年经区政府审核确认。8.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被批准用地时间、面积。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10证明复印件,证明罗涨来住房情况。1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沈建强签订��迁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需要核实。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81年所建房原告只是是权利人之一,不是全部都是原告的,第三人沈建强也是权利人之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第三人异议成立,应综合其他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该协议主体适格。原告书面申请更换户名为第三人沈建强,且有手印,是原告真实意思,并非第三人沈建强伪造,被告在原告同意下与第三人沈建强签订协议;二、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安置人口明确为包括原告夫妻、第三人沈建强一家三口共五人,包括了对原告夫妻的安置补偿,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安置面积33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夫妻110平方米),安置补偿款97万余元;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09年6月20日被告发放了全部补偿款,据被告所知,第三人沈建强支付给原告20万元;综上,协议主体、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原告权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申请将其户名更改为沈建强,同意沈建强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沈建强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中明确安置人口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潘秀林、罗涨来五人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沈建强发放全部补偿费用97998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告及第三人罗涨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改名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单位无权更改,改名涉及财产,涉及房管、土管部门,该报告没有说明向谁申请,庭前拿到的复印件上面没有印证,现在看到的原件是有印章的,是被告事后补盖的,且没有得到有权机关批准;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下面写着潘秀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没有文化,旁边的指印是原告盖的,盖了一个指引后因不清楚,又盖了一下。罗涨来当时没有在场,上面的指印不是罗涨来盖的。第三人罗涨来认为本人没有签字,指印也不是本人盖的,其从未有将户名更改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明对象就无从说明。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无异议。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证明第三人沈建强在该申请报告上填写相关内容,签上自己名字,同时代签上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名字,原告在该申请报告捺印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述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成立,我方认为原告诉状有两个误区,原告将家庭财产误认为个人财产,农村建房一个人是申请不到,1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上面的房屋也有第三人沈建强的权益,拆迁不能与分家析产混同,拆迁是按照市、区文件政策的规定,通过程序、评估,每人55平方米分。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被告已经阐明。原告所述的伪造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是家庭协商好后自愿到拆迁办的,说明了变更户名的利害关系,原告才按手印的,过了一段时间后,第三人为免除原告的心理不踏实,和原告签了协议,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申领自己部分,7月4日原告从第三人手里拿了20万的补偿款,并出具收条。原告所述的受骗、上当是没有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沈建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三人辛凤英、沈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1.门牌号,证明原告住新庙边63号,第三人住新庙边64号,是同一处房屋,都是当时81年审批的102平方米的建筑。2.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沈建强家庭人口情况。3.协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沈建强约定,原告享有的安置房有权以原告名义申领房产证。可以说明原告的签名等是没有虚假的,是真实意思表示。4.收条,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沈建强领取的房屋补偿款20万元,原告承认并开始履行拆迁协议。证人孙某陈述,我在吉如经济股份合作社工作。因为协助拆迁需要才认识沈建强。拆迁协议签字是在拆迁现场��公室,沈建强及其妻子和原告,三个人是下午在那里签的拆迁协议。具体时间不清楚。变更户名应该涉及到的,协议里面有很多东西的,签协议是知道的。变更户名具体没有看到,只知道签协议。签协议时没有争吵,都是高高兴兴签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三人沈建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对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上的产权人是第三人沈建强有异议,地名委员会无权将第三人沈建强定为产权人。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也不是说有这个协议就可以的,且仅讲到安置面积,也没提到补偿款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无异议,表示是拿到2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辛凤英、沈骁对第三人沈建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认为证人在签订协议前,没有看到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材料,可以说明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前没有该过程,不具合法性。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签拆迁协议时原告在场,且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是谈好后到拆迁办去的,签订过程中没争执,是原告自愿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沈建强提供的证据1-4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沈建强一同到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罗涨来诉称,一、我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共同原告。我于1965年12月与原告再婚。本案涉及的拱墅区新庙边63号房屋,是我与原告于1981年9月共同建造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与没有房产处���权的第三人沈建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侵害了我和原告的权利。在前次庭审时,我递交关于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和意见,明确表示作为财产共有权人,在本案纠纷中不放弃相关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我应被追加为共同原告。二、我不同意将户名更名为沈建强。我与原告共同建造的新庙边63号房屋,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用地的审批档案户名、以及该房屋居民的户口簿上的户主,均为原告。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请报告,我完全不知情。原告和第三人沈建强从来没有与我商量过,要将新庙边63号房屋的户名更改为沈建强。该申请报告下方所签的本人名字,是他人伪造的。综上,我认为,第三人沈建强伪造财产共有人签名,用所谓的申请报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行为违法。第三人沈建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应当判决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罗涨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城区建设局证明及情况登记表,证明1981年批地建房(原新庙边12号)中的59.96平方米,属于第三人罗涨来享受的实物分房;第三人罗涨来对本案所涉房产利益享有共有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三人罗涨来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登记表认为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认为1981年申请建房时,罗涨来的户籍在单位的,批地建房的申请人是原告、沈建英、沈建强、罗建敏,罗涨来对该房屋是没有资格的。本院认为,对第三人罗涨来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在吉如村进行征地拆迁。200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报告,言明:兹有祥符镇吉如村原告户,因R21-9地块征地拆迁,现经家庭人员协商一致,要求将户名更改为第三人沈建强。沈建强在申请人处签上原告名字,在家庭成员处签上第三人罗涨来及自己的名字,原告在该申请报告上捺印确认。之后,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沈建强作为乙方代表吉如村新庙边63号被拆迁户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房屋座落吉如村新庙边63号,产权性质集体私有,房屋用途为住宅,合法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乙方有正式户口常住5人,合计安置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乙方可批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补偿费计人民币11312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计人民币553460元;无非正常装修补偿费计人民币141000元。乙方须在2009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甲方拆除。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的,甲方发给乙方搬迁奖励费80000元。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264平方米建筑面积按910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其中66平方米建筑面积按2009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过渡费计发5人,每人每月600元,共计9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交房,经甲方验收同意后,将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无非正常装修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迁补贴费、奖励费等共计979987元,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协议还附安置人员及身份证号码,安置人员为:原告及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罗涨来。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及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罗涨来即腾空所居住房屋交被告,现该���屋已拆除。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吉如村新庙边63号拆迁户发放了上述款项共计979987元,由第三人沈建强领取。2009年7月3日,原告、第三人罗涨来及第三人沈建强共同协商上述协议项下权利的分配,约定:所安置房屋平方各自自立(户)。第三人罗涨来之女罗雅敏代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收到第三人沈建强代表63号拆迁户领取的房屋补偿等款项中的20万元。亦由第三人罗涨来之女罗雅敏代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罗涨来系再婚夫妻;第三人沈建强系原告之子,第三人罗涨来继子;沈建强与辛凤英系夫妻;沈骁系沈建强与辛凤英之子。上述被拆迁房屋1981年申请批地建房,户主为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地名委员会将该处房屋确定地名为两个门牌号码,即新庙边63号和新庙边64号。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1981年批地建房的成员为4人,分别是:原告、第三人沈建强、原告之女沈建英、原告与第三人罗涨来之女罗建敏。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罗涨来仅对第三人沈建强作为户主签订协议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安置给吉如村新庙边63号拆迁户的住宅面积330平方米,其中220平方米安置权应归沈建强、辛凤英、沈骁;110平方米安置权应归原告及罗涨来。被告亦表示可以给原告、罗涨来夫妻与沈建强一家分套安置。但最终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房依法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与户主为代表的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户主签订协议行为系代表该户被补偿及安置的所有家庭成员。本案新庙边63号原户主为原告,后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名更改为第三人沈建强,被告遂与第三人沈建强为代表的新庙边63号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安置人口为5人,即:原告及第三人沈建强、辛凤英、沈骁、罗涨来。第三人辛凤英、沈骁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第三人罗涨来虽未在户名变更申请报告上签名捺印,但在第三人沈建强作为户主代表家庭补偿安置成员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于次日腾空上述房屋交被告拆除。同时,于2009年7月3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面积、补偿等款项与原告一同和第三人沈建强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2009年7月3日的协议,并收到第三人沈建强交付的补偿款中的20万元。因此,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均已实际履行,第三人罗涨来的行动可以推定其对第三人沈建强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追认。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权利属家庭补偿安置成员,第三人沈建强并不存在处分家庭补偿安置成员财产的行为,也未侵害家庭补偿安置成员的权利。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证人证言及原告、第三人沈建强陈述,可证明原告在该申请报告上捺印确认,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沈建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原告主张申请报告所按指印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三人罗涨来主张第三人沈建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与第三人罗涨来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沈建强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