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泽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泽某某由于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已归还9000元,余款4000元却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之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泽某某曾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丁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泽某某已归还9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