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骑梁、张援朝等与方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骑梁,张援朝,童萍香,方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骑梁,系死者张苏琴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玉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骑梁之父。原告:张援朝。原告:童萍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利军。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骑梁、张援朝、童萍香诉被告方利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援朝、童萍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方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8日晚9点40分左右,原告陈骑梁之母、原告张援朝和原告童萍香之女张苏琴(即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乘坐被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汾口、威坪方向,途经淳开线1KM+150M温馨岛路段与同向王章财驾驶的济宁中区11325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春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与王章财、王春波受伤,张苏琴当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2009年7月2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未参加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苏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骑梁系张苏琴与陈玉成之婚生子,张苏琴与陈玉成于2009年2月4日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7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检验结论告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系醉酒驾驶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张苏琴已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张苏琴的死亡原因。5、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童萍香、张援朝没有劳动能力,由张苏琴和妹妹抚养的事实。6、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陈骑梁系张苏琴的儿子及原告陈骑梁的年龄。7、收入证明3份(2份原件,1份复印件)、合同复印件1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苏琴的亲属方明、张苏娟、周丽军的收入情况及张苏娟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事实。8、市民卡1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劳动合同原件1份、暂住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张苏琴自2005年7月起就在杭州工作、暂住及张苏琴是杭州市民的事实,张苏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9、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张援朝、原告童萍香与死者张苏琴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童萍香、张援朝的抚养费计算标准。10、病历1本、医疗票据2份、协议书、欠条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1、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张苏琴与陈玉成于2009年2月4日离婚及陈玉成系原告陈骑梁的父亲、监护人的事实。12、票据53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情况。13、证明、工资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张苏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没有异议,张苏琴的户籍是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陈骑梁是死者的儿子没有意见,但是原告陈骑梁是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张援朝、童萍香因为未满60周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张援朝、童萍香缺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由法庭审核。因为被告已经被判处了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赔偿了,其他赔偿费用由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证据1、2、3、4、6、9、11、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能力缺失的鉴定机构,原告张援朝、原告童萍香都未满60周岁,不构成劳动能力缺失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没有提供方明、周丽军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关方明和周丽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张苏娟的证据,因为收入超过18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误工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对证据8,杭州市的市民卡实际上就是社保卡,只要参加社会保险满一个月就可以办理市民卡,所以市民卡不能证明死者张苏琴就是杭州市民的事实,事故是2009年7月份发生的,暂住证只能证明死者张苏琴2008年8月14日之前暂住在杭州,但是不能证明2008年8月14日之后至事故发生时在杭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就算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履行情况不清楚,这只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并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请原告提供工作时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经庭审中核对,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发票是连号的,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二、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对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意见,但是对量刑有异议,已经提出上诉,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8日,方利军醉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苏琴)从千岛湖镇驶往汾口、威坪方向,21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1KM+150M温馨岛路段与同向王章财驾驶的济宁中区11325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春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利军、张苏琴、王章财、王春波受伤,张苏琴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利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章财对王春波的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张苏琴对本人的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王春波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陈骑梁系张苏琴与陈玉成之婚生子,张苏琴与陈玉成于2009年2月4日离婚。原告张援朝、童萍香系张苏琴的父母亲。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1740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利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章财对王春波的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张苏琴对本人的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王春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张苏琴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清单,足以证明张苏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张苏琴在医院抢救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8天为120元。对原告办理张苏琴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丧葬费按12959元计算。原告张援朝、童萍香尚未满60周岁,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骑梁系农村居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360元。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骑梁、张援朝、童萍香因张苏琴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17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共计521219元,由被告方利军赔偿390914.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37091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骑梁、张援朝、童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陈骑梁、张援朝、童萍香负担910元;由被告方利军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