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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方从贵、王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方从贵,王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崔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从贵,石粘镇麻车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被告:王丽芳,,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方从贵、王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从贵、王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方从贵、王丽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47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最高借款额度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每次支用时的具体可用额度、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双��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的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借期为180个月,每月12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4.2075‰,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2.85。另被告方从贵、王丽芳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2幢5单元602室房屋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原、被告就该贷款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方从贵共发放贷款470000元,并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2009年8月13日,被告方从贵仅支付了本金45102.23元及相应的利息,且被告已逾期4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方从贵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4897.77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9225.38元,自2009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2.85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2、原告对被告方从贵、王丽芳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2幢5单元6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从贵发放贷款47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从贵、王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方从贵欠款、逾期及双方就抵押物���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从贵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方从贵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24897.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9225.38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85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方从贵、王丽芳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2幢5单元6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方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 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