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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加荣、陈加荣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某与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荣,陈加荣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陈加荣,市南湖区清河街15弄3幢304室。委托代理人:沈韶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611号4号楼208、209、210室。法定代表人:史某。被告:史某,洲区阳海景怡25幢601室。被告:陈某,洲区阳光南区1幢204室。原告陈加荣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5%,约定2009年2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史某、陈某提供还款保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3166.67元(按月利率2.5%自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合计253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于2009年2月1日归还,由被告史某、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三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加荣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月利率2.5%。逾期归还每天支付800元违约金。该借款由保证人史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引起纠纷通过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史某、陈某作为保证人也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或盖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加荣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史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加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04%的四倍即20.16%,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史金良、被告陈永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9元,原告陈加荣负担269元,被告嘉兴市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金良、陈永华连带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