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志根与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根,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冯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国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创。。上诉人金志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原系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职工。1993年10月8日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以金志根无视组织纪律和企业观念,违反承包责任制规定为由,作出马集商(93)字第38号《关于金志根除名的通报》,并于同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将上述《关于金志根除名的通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因其被单位除名而不能享受相应工龄等待遇,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被告根据绍兴县委信访局要求,于2009年2月向原告作出《信访处理告知单》,原告于2009年7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原名绍兴市马山区集体商业总店,于1982年7月17日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其主管部门为绍兴县集���商业总公司。其主管部门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开业登记的主管部门为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于2006年11月30日因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主管部门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早于2001年12月11日亦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判认为,(一)由于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用人单位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已于2006年11月30日因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主管部门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早于2001年12月11日亦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应予认定,被告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在作出除名决定后于1993年10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将《关于金志根除名的通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1993年10月收到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的除名决定,其于2009年7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原用人单位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于16年前作出的除名决定,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当时并不知道除名的后果,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不能计算以前的工龄,又由于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原告并没有签字,是无效的,错误的除名决定不管时间多长,都应该被撤销,理由不当,故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志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金志根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由于上诉人工作单位已不复存在,作为主管单位的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当事人主体适格。二、原单位对上诉人除名理由错误,在程序上有假材料,挂号信件也弄虚作假,事实上并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三、2003年前绍兴县集体商业大部分商店都已经关门,离店职工是没有饭吃才外出打工求生存,对原单位的错误除名上诉人没有签收。原单位对离店职工的困难并未关心,多年来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原单位福利待遇、参加过日常会议,原单位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除名后果。因此,原判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未告知除名后果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一、原单位对上诉人除名是正确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除名错误的相关证据。二、关于时效问题,93年除名通报也是上诉人金志根在家里抽屉里拿出来的,同时99年1月上诉人金志根以自谋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可以推定金志根当时已经知道了除名这个决定,到现在双方没有往来已经有16年之久了,因此已经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形成有历史原因,不是简单的个案,希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慎重考虑。上诉人金志根、被上诉人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绍兴县马山集体商业总店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金志根除名的通报》已于同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送达上诉人金志根,且上诉人金志根也自认该通报收到后放在自己家中,因此上诉人金志根以其不知除名后果未提出仲裁故不能算超过仲裁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金志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金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