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庭芳、李叶林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叶林,谢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叶林,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印泉村新塘村民组。2004年12月6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清,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庭芳,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印泉村新塘村民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租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革新小区157号二楼,相互结伙,采用伪造印章、张贴散发办证广告等手段,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谢庭芳电话1318531****、1335600****、1306761****、李叶林电话1337573****、1336232****)、手机短信联系等方式,为何月明、冯建初等多人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等各种证件,从中牟取暴利。1、2009年3月,何月明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何月明伪造了盖有“固始县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印章的道路运输证1本,以8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汽车站红绿灯附近卖给何月明。2、2009年5月,冯建初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36232****与被告人李叶林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冯建初伪造了盖有“吉林省交通厅”印章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本,以8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菊花仙子”转盘处卖给冯建初。3、2009年3至4月,朱水坤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朱水坤伪造了盖有“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印章、户名为“王炳海”的道路运输证1本,以8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口卖给朱水坤。4、2009年4月,刘利松让朱水坤帮忙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刘利松伪造了盖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印章的道路运输证2本,以每本8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口卖给刘利松。5、2008年7至8月,朱伟冰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朱伟冰伪造了盖有“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印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以10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消防大队门口附近卖给朱伟冰。6、2009年5月,陆国良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37573****与被告人李叶林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陆国良伪造了盖有“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印章的居民户口簿1本,以15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兴安路77幢1单元301室卖给陆国良。7、2009年5月,李均成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李均成伪造了盖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姓名为“刘炳杰”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以6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消防大队附近卖给李均成。8、2009年5月,蒋玉祥、吴朱杰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18531****与被告人谢庭芳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蒋玉祥、吴朱杰伪造了居民身份证2张和盖有“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印章的机动车驾驶证2本,以40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都市闲情”娱乐城附近卖给蒋玉祥、吴朱杰。9、2009年5月,XX亚通过拨打办证广告上电话1336232****、1337573****与被告人李叶林取得联系后,再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为XX亚伪造了盖有“商丘市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印章、户名为“田克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以80元的价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水果批发市场五丰粮油店门口卖给XX亚。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庭芳身上及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桐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章1套、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12张、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结扎证2本、李加连初中毕业证书1本、万能胶1筒、办证广告卡10张、手机2部等物。从被告人李叶林租房及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70张、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结扎证4本、蒋玉祥驾驶证1本、钟桂龙从业资格证1本、熊晓丽居民身份证1张、桐乡市计划生育上环证明3张、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证书专用章1套、印泥1盒、胶纸3张、记号笔2支、码印1个、剪刀2把、手机2部等物。经鉴定,上述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证书专用章、身份证、驾驶证、情况报告单等证章均系伪造。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庭芳、李叶林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共14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结伙使用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制作假证件、假文件89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3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叶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庭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叶林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扣押在案的码印1个、剪刀2把、手机4部、印泥1盒等作案工具及身份证、驾驶证等假证假章,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叶林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谢庭芳结伙作案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第1、3、4、5、7、8起均系谢庭芳个人与对方联系,阳海苍的证言、在租房内扣押的物品、钟桂龙证言和从谢庭芳手机中截取的有关田克华资料的短信讯息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谢庭芳结伙作案。2、原审认定上诉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依据不足。从查获的物品中没有发现事业单位印章,虽在查获的证明上有印章,但章的来源不明。3、相对于谢庭芳的量刑,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阳海苍、何月明、冯建初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查询回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1)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叶林与谢庭芳结伙作案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XX亚证言证实李叶林收取田克华个人资料并交付伪造的从业资格证,而田克华个人信息在原审被告人谢庭芳手机中出现,足以说明谢庭芳也参与其中。钟桂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订做假从业资格证与号码为1318531****的手机联系,是李叶林接听电话并收取有关材料。上诉人认为钟桂龙不可能与谢庭芳的手机1318531****通话,无事实依据,也与钟桂龙的证言不符。此外,从李叶林摩托车处扣押被告人谢庭芳为蒋玉祥所做的假驾驶证,在李叶林房间内查扣的写有被告人谢庭芳电话1306761****的办证广告,也证实李叶林与谢庭芳在作案时是相互合作,共同完成制假、贩假行为。上述事实亦与阳海苍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谢庭芳共同作案相互印证。(2)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查获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和是否查清印章来源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也已作了相应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叶林与原审被告人谢庭芳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结伙使用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制作假证件、假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叶林曾于2004年12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判对上诉人李叶林的量刑相对高于原审被告人谢庭芳,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据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