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宋××、与顾××、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宋××,顾××,宋××,谢×,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屠××。被告:顾××。被告:宋××。被告:谢×。被告:沈××。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宋××、谢×、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谢×、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陶某某用社(下称“陶某某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陶某某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陶某某用社即按约将16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陶某某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几经催讨未果。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诉前利息23609.93元(暂计息至2009年9月14日止,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罚息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宋××、谢×、沈××担保的事实;2、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对保证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无能力帮其归还。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谢×、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宋××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顾××使用后,顾××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顾××未按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谢×、沈××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宋××、谢×、沈××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谢×、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3609.93元和自2009年7月21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利率9.96‰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顾××支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支付;三、被告宋××、谢×、沈××对被告顾××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宋××、谢×、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宋××、谢×、沈××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