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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看守所。辩护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1日19时许,岳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实业集团前,将在前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本市经济开发区的江某乙撞倒,致江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岳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江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可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江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