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刘××。被告:冯×。原告刘××为与被告冯乙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因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楼设计项目委托原告设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了设计图等工作成果,但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清设计费。经交涉,被告承诺至迟于2009年1月23日前付清所欠设计费7598元。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冯甲即支付设计费7598元;2、被告冯乙担原告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10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43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3、由被告冯乙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4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等费用共计7598元整的事实。被告冯×答辩称:被告原是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此项目是由公司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被告的个人合作。此项目也是由公司决定算作原告的业务业绩,设计人员也皆由原告安排,被告只是挂其名下的设计人员。本案的设计费应由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设计图并不是交付给被告的,设计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但是鉴于项目是靠被告社会关系接来的,所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早就垫付了大部分设计费交予原告,此7598元是尾款。此欠条是由于被告要原告办理其他项目的施工图签章事项,原告要挟被告写的,双方之间其实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设计费,被告曾经多次向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催讨。被告也曾经做好了起诉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准备,但公司说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但是原告故意刁难,致使被告错过了起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否定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冯×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ad307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系公司之间的合作,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原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是其员工。2、2008年12月18日辞退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下属的普通员工,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只是设计人员之一,原告才是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要挟其出具的,设计费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刘××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被告冯×原系同事,2008年12月24日因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楼的设计项目,被告冯×出具欠条,确认欠刘××设计费7598元(包括建筑、电气等专业费用),并承诺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冯×欠原告刘××设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原告刘××的要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冯×提供了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设计费7598元。二、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减半负担(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