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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康静为与被上诉人陈利��、孙樟平、洪宇诚民间、陈利军与朱康静、孙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康静,朱康静为与被上诉人陈利军、孙樟平、洪宇诚民间,陈利军,孙樟平,洪宇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康静,女,1973年3月1日出生,,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油竹下村***号。委托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军,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上店街**号。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樟平,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经商,住青田县船寮镇洋肚村洋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诚,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农业银行职工,住青田县鹤城中路**号。上诉人朱康静为与被上诉人陈利军、孙樟平、洪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上诉人陈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上诉人洪宇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樟平、朱康静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9月18日,被告孙樟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洪宇诚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偿还则加收逾期偿还数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利军与被告孙樟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借���为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借据属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孙樟平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樟平、朱康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樟平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康静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宇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樟平、朱康静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就是逾期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孙樟平经法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樟平、朱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利军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洪宇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陈利军负担200元,被告孙樟平、朱康静、洪宇诚共同负担4000元。上诉人朱康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孙樟平借款一事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直至我们离婚后债权人向我催讨欠款,我才知道此事;二、我与孙樟平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家庭的经济也由孙樟平掌管,在离婚后,我与孙樟平对债权债务分割清楚,我所得的部分仅仅是维持我们母女的日常生活的一个店面,我没有能力和必要为孙樟平归还该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利军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1、孙樟平向被上诉人陈利军借款事实清楚;2、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朱康静与孙樟平婚姻存续期间;3、上诉人朱康静与孙樟平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将所有的财产给上诉人朱康静,明显在逃避其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宇诚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孙樟平未做答辩。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孙樟平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陈利军借��15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陈利军与被上诉人孙樟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樟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孙樟平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孙樟平、朱康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孙樟平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朱康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洪宇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康静上诉认为自己对孙樟平��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和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康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