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宝荣与余洪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荣,余洪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余洪福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诉称:2008年12月14日,其随施工队在板桥村进行道路施工,与余洪福发生口角,争吵中余洪福突然抡起铁锹砸向余宝荣,造成余宝荣右手中指末端不全离断伤(末节指骨骨折),为此住院6天,出院后休养两个月,并支出医疗费4800元。因余洪福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洪福赔偿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270元(6天*45元/天)、误工费4620元(66天*70元/天)、交通费600元(6次*100元/次),共计10470元。被告余洪福辩称:2008年12月13日,余宝荣未经同意砍掉余洪福的200多棵树,次日又将土堆放在余洪福的鱼塘上,经劝不听,余洪福拿起铁锹赶人。余宝荣先将铁锹打在余洪福的大腿上,故与余宝荣发生打闹,双方的手指均受伤。后询问本村村长、书记,均表示没有要求余宝荣砍树,即本次纠纷系因余宝荣的行为引起,且余宝荣先动手打人,过错在于余宝荣。关于余宝荣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不全,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亦无依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另外,余宝荣也将余洪福的手指打伤,致使花去近2000元的医疗费,医生还建议住院诊治,因忙于家事和已经于2009年2月经所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以下简称双浦派出所)调解确认医疗费自行负担而没有继续治疗。故就余宝荣致使其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余宝荣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中在富阳看病花费500余元无发票)、交通费750元(往返富阳三次计450元,往返杭州三次计300元)、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天)以及毁坏的树木损失3840元(256棵*15元/棵),共计1079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因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余洪福就树木损失提起的反诉部分应另案诉讼。针对余洪福的反诉,余宝荣辩称:打架系余洪福先动手,双方均有过错,应该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关于余洪福的损失,医疗费仅能认可1500元,没有票据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仅认可300元,余洪福没有医院的休息证明,误工费不应赔偿,即便存在误工,也不过几天而已。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共计4487.21元),证明余宝荣受伤花费医疗费4800元,少量医疗费票据遗失。2、武警杭州医院的病假证明两张,证明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3、余宝荣的病历、出院小结以及诊断报告,证明余宝荣的伤情。4、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宝荣与所在施工队仅是砍掉了余洪福种在村集体要施工的集体土地上的树条,并未砍树。经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申请,本院向双浦派出所调取了余洪福与余宝荣就本案纠纷进行治安调解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及余宝荣遗漏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307元)。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实付金额共计1063.43元)和报销凭证(发票金额102元,报销金额40.42元),证明余洪福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350元,有部分已经向周浦卫生院报销了,还有部分发票遗失了。2、余洪福的诊断报告、病历,证明余洪福的伤情以及2009年8月去浙二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动手术。经质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宝荣未能提供原始发票可能系已经报销;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承包鱼塘并在鱼塘边上种树,施工队挖沟时不可能只砍树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余洪福以往就医过程中医生并未建议开刀,现在医生建议做手术,可能系打架后其他原因造成。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双浦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因余宝荣的医疗票据多系复印件,余洪福又表示有票据报销的情况,故本院向西湖区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西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查,发现余宝荣提供的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已报销979.53元,余洪福2009年1月2日就医的金额为102元的票据参加杭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而未出示(报销金额为40.42元,自负费用为60.63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宝荣、被告(反诉原告)余洪福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余宝荣提交的证据1、2、3,余洪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余宝荣提交的证据4,涉及砍树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树木的损失应另案处理,且与本案侵犯人身权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余宝荣、余洪福对本院调取的双浦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医疗费票据以及报销凭证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4日,余宝荣在随施工队进行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因砍树问题与在本村经营鱼塘的村民余洪福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了对方一铁锹,致使余宝荣右手中指末端不全离断伤(末节指骨骨折)、余洪福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同日,余宝荣至周浦医院门诊,并到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2日和2月18日三次到武警杭州医院复诊,期间又在周浦医院就诊。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4794.21元(实付金额,包括自行提交的票据4487.21元和本院向双浦派出所调取的遗漏票据307元)。2008年12月14日、12月15日,余宝荣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就诊,后在周浦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165.43元(实付金额,包括自行提交的票据1063.43元和报销的票据102元)。2009年8月6日、8月7日又至浙二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右手无名指畸形。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经双浦派出所民警郑庆龙主持调解,余宝荣和余洪福订立治安调解协议书,表示余宝荣、余洪福各自负担自己的医疗费(并注明余宝荣医疗费为4800元、余洪福医疗费为1500元),病历及发票各自保管。后余宝荣反悔,2009年7月7日,双浦派出所民警郑庆龙重新组织双方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录“余宝荣一方提出自己医药4800余元要求对方余洪福承担,同时还需补偿2个月的误工费;对于余洪福医药费1500余元,愿意赔偿。余洪福一方提出自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2月19日调解时自己归自己承担已经是最大让步,这次要赔这么多费用,自己不愿承担”。又查明,余宝荣将本案所涉在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7.42元、111.72元和690.39元,共计979.53元;余洪福2009年1月2日在周浦医院支出的102元医疗费亦报销了40.42元。在庭审中,余宝荣、余洪福一致明确关于医疗费问题按照票据来确定。本院认为,余宝荣与余洪福因道路施工中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并将对方打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对对方的损失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宝荣曾于2009年2月19日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与余洪福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各自负担自己的医疗费。因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够详尽,余宝荣花费的医疗费明显高于余洪福,现余宝荣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计算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余宝荣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1、医疗费3815元(医疗费票据金额4794.21元扣除已报销金额979.53元)。2、误工费2987元(16517元/365天*66天),余宝荣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私营)16517元确定余宝荣的收入,并依据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余宝荣主张70元/天的收入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90元(15元/天*6天),根据余宝荣的住院时间确定,余宝荣主张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护理费270元(45元/天*6天),根据余宝荣的住院时间确定,余宝荣系家人自行护理,主张45元/天的护理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余宝荣住院和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以上共计7662元,根据余宝荣、余洪福的过错程度,余洪福应当赔偿余宝荣383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洪福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5元(医疗费票据金额1165.43元扣除已报销金额40.42元)。2、误工费679元(16517元/365天*15天),余洪福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私营)16517元确定余洪福的收入,并依据医院在病历中记载的“三日换药、2周拆线”确定误工时间半个月。余洪福主张70元/天的收入和2个月的误工时间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根据余洪福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以上共计2104元,根据余宝荣、余洪福的过错程度,余宝荣应当赔偿余洪福10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洪福关于其因此受伤需要手术的意见,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待相关损失发生后,可再行主张。余洪福向余宝荣主张赔偿树木损失3840元,不属于本案人身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余洪福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洪福赔偿余宝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831元;余宝荣赔偿余洪福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052元;以上两相相抵,余洪福应支付余宝荣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宝荣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余洪福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余宝荣负担254元,余洪福负担1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余宝荣负担20元,余洪福负担180元。余洪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