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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原告丁××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被告以女儿开网吧为由,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逾期未归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某某告丁××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支某某告丁××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自2007年7月21日暂计算到2009年7月28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