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港合同诈骗罪,陈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港。因本案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93号起指控被告人陈港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港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陈港借款入股、与他人设立衢州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元公司)。2006年初,被告人陈港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届满未能还款。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港谎称欲在其负责管理开发的“兴元·学苑春晓”商住楼项目中追加投资,与被害人王某签订《项目入股协议书》,约定前债4万元转为投资款、另收取9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作为王某的投资款计入陈港在该项目中的股份份额,于同年12月30日结算。陈港收取投资款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花费。同年10月,被告人陈港将其名下兴元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袁律国。嗣后,经催讨,被告人陈港先虚构兴元公司投资江西省新余小商品市场(下称新余小商品市场)项目,于同年8月13日与王某签订《合作入股协议》,骗其将投资在“兴元·学苑春晓”的投资本金、利某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入股到新余小商品市场。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港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王某借得人民币3.5万元。同年6月,经催讨陈港向王某归还了1万元。后敷衍、搪塞,2009年初手机停机,断绝与王某联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陈港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注册情况、兴元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材料、短信内容、项目入股协议、借条、项目结算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港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两次借款均以个人所需为由,并未谎称工程所需。⒉2008年1月12日向王某借款3.5万元,同年6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万元,余款于2008年底全额归还,并收回借条。其辩护人认为,⒈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无异议。⒉3.5万元乃民间借贷,事后陈港已经全额返还,并收回借条原件,陈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⒊陈港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主观上有积极退赃的意愿,希望对陈港从轻处罚。为主张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⑴证明,欲证明陈港在2009年进入某公司工作之初,即有凭劳动收入逐步归还欠款的意愿。经审理查明:㈠合同诈骗2005年5月,被告人陈港以其从周某处借得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入股,与周某等人于2005年6月10日设立衢州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衢州市巨化新兴路6号楼东单元102室,股东为周某、陈港、黄方。被告人陈港占有该公司股权的21%。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港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06年春节前归还,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人陈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港称欲将其负责管理开发的“兴元·学苑春晓”商住楼项目中其名下的部分投资份额让渡给被害人王某,由被害人王某投资人民币13万元(前债4万元转为投资款,另支付现金9万元),以王某的投资额在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结算,此外王某还需向陈港支付利某的10%作为管理报酬,结算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双方于当日在本市下城区和平会展中心四楼签订《项目入股协议追加投资》,王某向陈港交付了现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陈港收取钱款后,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结算期限届满,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港催讨投资款本金及利某,被告人陈港又虚构投资江西省新余小商品市场项目,于同年8月13日与王某签订《合作入股协议》,骗其将投资在“兴元·学苑春晓”项目的本金、利某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入股到新余小商品市场项目。嗣后,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讨上述投资本金、利某,未果。另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港将其名下兴元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袁律国,并收取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离开兴元公司,同年11月16日兴元公司进行了经营范围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被告人陈港向被害人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后被害人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初被告人将手机停机,断绝了与被害人王某联系。200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港在本市上城区马可波罗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港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人收取上述钱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陈港于同年6月22日归还了人民币1万元。2009年初,被告人陈港将余元全额归还给王某,王某将借条原件交还给陈港。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P21-25)及手机短信打印件(2P53-58),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以上述事由骗取其上述金额的钱款。⑵证人周某的证言(2P27-30),证明2005年6月,为收回借款而让被告人出资20万共同设立兴元公司,被告人占有股权21%。2006年4、5月因被告人不能注资要求其股权转让给袁律国。嗣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兴元公司从未向社会募集资金。⑶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P31-34),证明其于2006年10月进入兴元公司,“兴元·学苑春晓”商住楼项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⑷证人陈某乙(2P35-37)、李某(3P1-4)的证言,分别证明2005年被告人向其借款,2006年返还给陈某乙3万元、返还给李某5万元。⑸被告人陈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P8-20),证明2005年其向周某借款26万元,后投资20万元与周某等设立兴元公司。2006年1月10日,其向王某借款4万元到期无法归还。于同年5月10日,与王某签订《项目入股协议追加投资》,当日收取王某的现金9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06年4、5月周某要求其将兴元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同年10月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收取10万元。⑹⑺此外,还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P38)、暂定资质证书(2P39-40)、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P41-49)、公司基本情况(2P50-51)、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证明(2P52)、项目入股协议书(2P59)、合作协议书(2P60)、邮件(2P58)、借条复印件(2P61、63)、内部结算账目(2P64-65)、项目投资结算清单(2P66)、银行账户明细(3P5-13)、归案经过(2P67)、户籍证明(2P68)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港辩称两次借款均未谎称工程所需、2008年1月借款3.5万元已经全额返还;其辩护人称3.5万元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陈港以工程所需为由先后2次向其借款,陈港承认2次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但否认谎称上述事由;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⒉被告人陈港庭审辩解已归还余款2.5万元并收回借条;被害人王某陈述在尚未确认收取钱款的情况下、情面难却而将3.5万元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人,但留取了借条复印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还款后收回借条合理合法,被害人的陈述无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更为可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港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