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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菊英与冯兆富、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冯兆富,沈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8号原告朱菊英,东关街道新丰村王家51号。身份代码:330622197008245520。委托代理人赵云水,住上虞市东关街道运河路8号。身份代码:330622195004135018。被告冯兆富,娥街道振兴新村13幢58号。身份代码:330622196307030031。被告沈根娣,曹娥街道舜耕新村东区29幢2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650413004x。原告朱菊英与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及其代理人赵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兆富、沈根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英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冯兆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2008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冯兆富、沈根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兆富、沈根娣系夫妻。2008年6月19日,被告冯兆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2008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兆富向原告朱菊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兆富归还借款20万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冯兆富、沈根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兆富、沈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兆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菊英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