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明钱、马明钱为与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罗含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钱,马明钱为与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罗含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56号原告马明钱,新蔡县顿岗乡支湾村委马寨东队,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坚。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罗含春,曾用名罗寒春,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全宅村***号。原告马明钱为与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绣水公司)、罗含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钱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绣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含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钱诉称,2007年,被告单位承包了贝村绿化工程,并邀原告的挖机参与绿化改造工程,约定挖机每小时工资200元,共计145小时30分,计人民币29100元,有签单及机械工时费回单为凭,被告罗含春在单据上签字认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从速给付原告挖机工资款2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绣水公司辩称,绣水公司没有承包贝村的绿化工程,也没有叫原告的挖机,故绣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绣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含春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贝村的绿化工程是夏前成承包的,她只是夏前成雇的计时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200挖机是160挖机改装的,费用事先也没有约定;原告之前没有主张权利,故从2007年4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二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至4月30日,被告罗含春叫原告的200挖机参与贝村路的绿化工程,约定每小时的工资为200元,并由被告罗含春在机械工时费回单和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200挖机共工作了145.5小时,工资共计29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含春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7年4月15日,义乌市绣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了由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义乌经济开发区三期新科路临时绿化工程(a地块)。2009年4月,义乌市绣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工时费回单十份、签单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含春提供贝村路绿化工程挖机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含春支付尚欠的工资291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绣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绣水公司支付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含春仅在机械工时费回单和签单上,对原告提供每天挖机的工作时间及单价进行确认,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也没有约定支付工资的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应从2007年4月30日开始起算;另外,2007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罗含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诉讼时效的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罗含春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罗含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明钱工资人民币291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明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罗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