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顾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吵架,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就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村、镇有关人员的劝说下撤诉。但时至今日,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子是事实,婚后,原、被告是经常吵架,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是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1987年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7月原告再次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