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隽与周健、丁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隽,周健,丁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施隽。被告:周健。被告:丁文。委托代理人:周健。原告施隽诉被告周健、丁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隽,被告周健(又系被告丁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隽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施隽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杭州聚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担保人周健、丁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1日,周健、丁文为聚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施隽通过其所在的杭州通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按约交付1987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且聚腾公司也已被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健、丁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周健、丁文支付利息907200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计至2009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计)。被告周健、丁文答辩称:原告施隽所诉属实,周健、丁文系聚腾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对原告施隽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施隽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及担保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进帐单二份,证明施隽已交付借款200万元。3、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施隽系通盛公司股东,周健、丁文系聚腾公司股东,聚腾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周健、丁文对原告施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施隽与聚腾公司、周健、丁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聚腾公司向出借人施隽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1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已于现金形式交于借款人,借款人已确定收到足额现金;3、该笔借款担保人(指丙方周健、丁文)以个人资产及相关公司股份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于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其他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4、如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而导致出借人诉讼法院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2008年1月22日,施隽通过通盛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聚腾公司汇入185万元。嗣后至该月月底期间,施隽将现金13000元借款交给周健。在收到13000元当时,周健、丁文向施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计200万元整,实际收到日依据打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条的落款日期载明2008年1月。2008年4月14日,施隽通过通盛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聚腾公司汇入137000元。另查明:施隽系通盛公司的股东之一。聚腾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股东系周健(投资比例49%,担任法定代表人)、丁文(投资比例51%)。2009年3月20日,聚腾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本院认为:施隽与聚腾公司、周健、丁文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因借款人聚腾公司已被注销,周健、丁文作为聚腾公司的股东,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庭审时对施隽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故施隽要求周健、丁文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健、丁文偿还施隽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907200元,合计2907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8元,减半收取150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29元,由周健、丁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