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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喜忠与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忠,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23号原告魏喜忠,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芬,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系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安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安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喜忠诉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喜忠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222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222元及利息12626.4元。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世福新型��材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魏喜忠借款人民币13522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该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魏喜忠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整(135222元)。(注: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安太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主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喜忠借款,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仅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08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09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喜忠借款135222元及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