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郑念建、林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念建,林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念建,户籍所在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建洲路82-2号301室,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小区b2型***室,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03011517。被告:林桂英,户籍所在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湖滨南路43号,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262770110215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郑念建、林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念建、林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4%,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时等额支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被告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12.96%;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另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小区b2型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原、被告就该贷款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郑念建发放贷款320000元,并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2009年8月13日,被告郑念建仅支付了本金22909.6元及相应的利息,且被告自2007年9月起已累计逾期10期、欠款1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郑念建、林桂英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7090.40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747.66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2、原告对被告郑念建、林桂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小区b2型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念建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念建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念建发放贷款32万元的事实;3、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念建、林桂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念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郑念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念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97090.4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747.66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郑念建、林桂英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小区b2型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郑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