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郭××为与被告温州市××货××司公路货物运输与温州市××货××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郭××为与被告温州市××货××司公路货物运输,温州市××货××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市××货××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虹××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翁××。原告郭××为与被告温州市××货××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原告从事眼镜加工业务,2009年6月,原告接到客户陈某的订单后加工生产,并于同年7月份,陆续将140件眼镜交由被告从温某某往义乌,并与被告约定货物由收货人陈某自提。后原告在向陈某催讨货款时,其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经查询,上述货物非陈某自行提取,而系他人提取。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造成某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850元。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货××司运单第二联传真件及第三联各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将告货物交由收货人陈某收取的事实;3.义乌英仕眼镜公司订货单复写联5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8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货××司答辩称:原告分五次将货物交被告运输,该五批货物均已由陈某指定的收货人蒋某、何某某签字提取。且货单上载明若有异议收货后1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货物已送达。被告温州市××货××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温州市××货××司货单第二联5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以证明货物已经由陈某指定的拉车工蒋某、何某某提取;2.申请证人蒋某、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蒋某、何某受陈某委托提货,收货人陈某已经收到货的事实。证人蒋某的证言内容为:其系义乌市场拉货工人,陈某曾于2009年7月间两次通过电话联系证人,要求证人到万豪货运公司提取货物送到京骏公司某某,证人去提取两次货物时在货运单上签名,并代陈某支付运费140元。证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为:其系义乌市场拉货工人,2009年7月28、29、30日陈某某过电话联系证人,要求证人到万豪货运公司提货送到京骏公司,证人已经根据陈某电话要求从被告处提取货物送到京骏公司某某,并在货运单上的签名。证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联通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人蒋某、何某系受陈某委托提取货物;对证据3,认为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订货单反映不出陈某向郭××订货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运单无异议,认为被告明知收货人为陈某,而随意让蒋某、何某收货。对证人证言内容认为,证人是不是陈某委托及证人称其已将货物交由陈某收取,无法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陈某签名确认,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2一致,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140件眼镜陆续交由被告托运给陈某,收货人签字分别为蒋某、何某的事实。证人蒋某、何某的证言内容,结合其向法庭提供的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可以证实其系受陈某的电话委托从被告处提取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蒋某、何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眼镜生产加工,2009年7月15日、20日、27日、28日、29日,原告将140件眼镜分五次交被告托运至义乌,并在货运单中载明收货人为陈某,运费外付。被告将货物发往义乌后,即通知陈某提货,2009年7月16日、21日,证人蒋某根据陈某电话通知到被告处提取货物35件,并在货运单的收货人签字栏处签名。2009年7月28日、29日、30日,证人何某根据陈某电话通知到被告处提取货物105件,并在货运单的收货人签字栏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将140件眼镜分五次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即按托运人提供的联系号码通知陈某提货,并将承运的货物交由受陈某委托的蒋某某、何某某提取的事实。本案被告温州市××货××司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将货物交陈某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