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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蒋×。原告王××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蒋×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产品,总计欠货款4944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二次各支付货款9000元和12000元,尚欠货款2844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4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从2008年8月26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凭证三份和收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欠原告货款49446元,后支付21000元,尚欠货款2844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蒋×欠原告王××货款2844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844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