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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红宝石广场*幢*楼)。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百大花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卓××)为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捷卓××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恒业××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卓××诉称: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关于全棉色织衬衫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样品和要求进行生产,合同总金额为36609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样和提供的缝制工艺单依约完成了生产,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经验收合格,已将全部货物出口至国外。另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确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货物总金额为3517186.8元。另被告为了拖延支付货款之目的,曾虚构提出原告交付的服装面料存有问题,违约拖欠货款。但事到如今被告不能提供服装面料存有质量问题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纯属虚构事实。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784854.8��货款,尚欠1732332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233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9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损失,暂定为33468元(详见赔偿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恒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但是合同已经进行了更改。被告已经履行了1784854.8元的货款支付义务,合同总价为2827333.2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42478.4元。原、被告之间没有损失赔偿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捷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缝制工艺单1份,证明被告下单时关于制作工艺的约定。3、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为1784854.8元。4、《扣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被告认可的交易总额等。5、2009年9月4日的函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金额为351718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对货物的单价、交货日期进行了更改,所以总金额也进行了更改;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原、被告在合同更改以后的协商意向,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拒绝了被告提出的要约,拒绝了这份协议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恒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迟延出货的对照表,证明原告迟延发货的事实。2、外销客户的索赔函,证明原告发货存在质量问题并遭到索赔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降价处理的事实,开票金额为2827333.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捷卓××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迟延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出货时间都是认可的。且被告违约在先,前面的货款都没有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还有一部分发票没有开。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捷卓××(卖方)与恒业××(买方)存在全棉色织衬衫的交易,并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8日签订过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卖方须按买方确认样品和要求进行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如卖方未征得买方书面同意而擅自生产导致品质不符或不能按时、按量交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验收方法为买方确认样品、工艺单及经过买卖双方签字的书面修改意见;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为买方凭卖方递交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代���签字的验货合格报告及进仓单在出口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捷卓××履行了交货义务。2009年7月至9月,捷卓××已开具给恒业××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27333.2元。2009年7月至11月,恒业××分次支付货款共计1784854.8元。上述期间的2009年9月4日,恒业××函告捷卓××:“有关s/#5435客户收到贵司货物,发现以下严重问题:(1)部分衣服没按原先确认样,没有起皱根本不符合客户要求。(2)面料颜色有较大差异。(3)客户发现面料有问题,重新做面料测试,现发现测试面料不符合客户要求且面料不环保,现客户不接受此大货并提出索赔,要求恒业××赔偿总货款的25%,现我司也将扣除捷卓××总货款的25%即879296.7,即恒业××只需支付3517186.8-879296.7=2637890.1元,具体开票资料见我司书面传真。”捷卓××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一份《��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及交货时间。该份协议书仅加盖了恒业××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协议书对捷卓××的出货日期等作了进一步明确,并提及了面料不符合客户要求的扣款事宜等等问题。协议书最后确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本院认为:捷卓××与恒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恒业××认可尚欠货款未付,但对捷卓××诉请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业××在其给捷卓××的函件(2009年9月4日)中已经明确总交易额为3517186.8元,在其后的《扣款协议书》中又进一步确认了该数额。虽然《扣款协议书》因捷卓××未盖章未生效,恒业××也不认可《扣款协议书》的效力,但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内容还是能跟函件相互印证。恒业××主张供货总额为2827333.2元缺乏充分证据佐证,至于开票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据恒业××函件中“具体开票资料见我司书面传真”的表述,捷卓××开票应是基于恒业××的要求。因此,本院认定恒业××的欠款额为3517186.8元-1784854.8元=1732332元。至于捷卓××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捷卓××起诉日2009年11月23日起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货款1732332元。二、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2元,减半收取10346元,由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