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与蔡×、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蔡×,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办事处××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蔡×。被告: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蔡×于2008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8抵押000408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夫妻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某某4单某6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间发生的人民币115万元内的借款。2008年10月9日,被告蔡×以购买大额消费品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7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2、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3、年利率按6.93%计算;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蔡×已经连续三期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733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蔡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4027.29元、逾期息(逾期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计收,直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3、若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蔡×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某某4单某601室,地号期r3110-17-47)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以及抵押事实。5、房屋产权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7、明某某,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蔡×、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蔡×、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吴××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b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某某4单某601室登记在被告蔡×名下,无共有人。被告吴××作为产权共有人在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签字。经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115万元。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开庭审理日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终止,本院不再解除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蔡×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并非抵押房屋的共有人,无需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27.29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蔡×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某某4单某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地号:r3110-17-47)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