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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褚××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褚××。被告:沈××。原告褚××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诉称:桐乡市洲泉三鑫被服厂组建于2003年,当时原告投资50000元,2008年因被台湾人诈骗被服厂经营困难,原告作为股东撤回投资;被告沈××欠该厂的34716.5元货款由原告收回作为被服厂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支付过11500元,尚欠23216.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32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5份,证明沈××结欠洲泉三鑫被服厂34716.5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沈××于2007年11月29日支付10000元,承诺余款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3、桐乡市洲泉三鑫被服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欠桐乡市洲泉三鑫被服厂的23216.5元归褚××个人收取作为收回当时投资款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桐乡市洲泉三鑫被服厂组建于2003年,当时原告投资50000元,2008年因被服厂经营困难,原告撤回投资;被服厂将被告沈××欠该厂的34716.5元货款转让给原告,作为收回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11500元,尚欠2321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3216.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故拖欠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欠款23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