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吴××。被告:赵××。原告吴××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赵××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吴××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