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金荣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余杭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西行初字第98号原告胡金荣。委托代理人胡翡。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法定代表人徐震。委托代理人翁建庆。委托代理人孙勇。第三人余杭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童钧。委托代理人曹军、何翔。原告胡金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称被告)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余杭供电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翡和黄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庆和孙勇、第三人余杭供电局(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和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浙环辐(杭)(2008)026号“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以下称26号环评意见),同意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按环评指定地点和规模进行建设,并对线路的走向、标准和施工管理等作了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26号环评意见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州市环保局辐射管理处工作联系单和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评审意见。证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了《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专家评审会。2、关于报送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证明第三人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审批《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证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4、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出具的项目选址路径图。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选址路径。5、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初审意见(余辐评审(2008)03号)。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对《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初审意见。6、关于余杭供电局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告和环评简本。证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公告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行政许可受理情况。7、26号环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26号环评意见的内容。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0、《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2、《关于扩大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委托审批范围的通知》。13、《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14、《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8-15,证明被告作出26号环评意见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8年1月,第三人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住宅上方架设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事先未向沿线居民公示,也未经原告等同意。涉案工程的建设将危害原告的生命健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008年7月2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26号环评意见。26号环评意见系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利用预审意见、业主关于环保措施的承诺书等完整合格的环评必须文件的情况下出具,违反法定程序,26号环评意见不合法。诉请判令撤销26号环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6号环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26号环评意见的内容。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26号环评意见有利害关系。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流程。证明第三人按照该流程进行报批。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线回复。证明国土部门认为电力高压线塔基如属于永久占用,并且改变土地用途,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手续。5、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被告出具的信访受理告知单、被告出具的《关于余杭110KV元塘线改建工程环境信访的答复》。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进行信访,被告予以受理并出具信访回复意见。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涉案工程应办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8、《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依据7、8,证明电力线路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但被告的行为与此有冲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电网改造建设项目,属于电力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及浙江省的产业政策要求。项目选址路径走向经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同意,符合规划选址要求。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2008年6月17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了专家评审会,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评审。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要求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请报告及项目环评行政审批所需的申请材料。2008年7月10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网站上发布《关于余杭供电局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告》。2008年7月25日,被告依据环评结论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具26号环评意见。涉案工程关系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的整体电力供应,涉及到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等重大公共利益。要求维持26号环评意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项目环评阶段,第三人和环评单位依法就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情况在线路经过的村镇进行公示,并进行公众参与调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专家组审查,环评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完成了报批稿的编制。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就该项目出具了《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评审��见》。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报送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及项目环评行政审批所需的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履行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作出26号环评意见。被告作出的26号环评意见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线路路径图。证明涉案工程线路已获得批准。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涉案工程具有符合环评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工程环境影响公示与公众参与调查表。证明涉案工程环境影响公众参与符合有关规定。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初审意见。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工程环境影响出具初审意见。5、关于报送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证明第三人提出要求环评批复的申请报告。6、26号环评意见。证明26号环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第4页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跨越房屋;第13页,塔基建设违反相关规定;第16页,两条通道距离相差很大;第18页,编制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但被告违反相关规定;第19页,被告以立项批复为依据,现立项批复被撤销;第27页,公众参与无照片和实物;第29页,调查表中原告不支持该工程的意见来源不明;附件一已被撤销;附件二,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附件三、五,公章不清楚;附件四,公章不清楚且是传真件;附件五,没有日期;附件六,是传真件;附件七,没有公章,没有照片证明已张贴,调查表有反复修改的地方;后面的附件都没有原件。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公章,没有提供原件和网址。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8,不清楚该项目有无行业主管部门。依据9、10,被告应提供证据说明是委托。依据11、12,没有异议。依据13,不清楚。依据14,该规程规定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是4米,但距离原告为0米。依据15,是否需要预审,由国土部门确定。法庭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异议,但在具体的项目审批过程中,只能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具体的申请材料。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律师函没有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告知单和信访答复没有异议。依据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质证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成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对原告构成侵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告知单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信访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7,法律没有规定110KV输变电工程不能跨越房屋。法庭质证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2、3、5、6,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7,可以证明该项目与原告有关联。法庭质证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不具有证明力或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依据6-8和被告提供的依据8-15,系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出具意见,表示原则同意110KV元塘线路径,具体实施须与沿线各相关单位及职能部门做好衔接。2008年5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立项,建设地点在运河镇、塘栖镇及钱江、余杭两个经济开发区,并对建设内容、建设资金提出要求。2008年5月,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单位在接受委托后,收集了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2008年5月29日至6月3日,第三人就该涉案工程的建设以在途经的村庄告示栏上张贴告示和发放调查表的形式进行公众参与调查。2008年6月17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对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专家评审。该报告表通过了专家评审。2008年6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初审意见》,同意环评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环评报告表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与对策可行,可作为项目“三废”治理方案的设计依据;同意涉案工程在环评拟选址实施。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关于报送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初审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同意的项目选址路径图等相关材料,要求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2008年7月10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余杭供电局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告》,并公布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本。200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26号环评意见。2008年12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原告不服26号环评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审批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该办法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涉案工程为110KV电磁辐射项目,被告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在报批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时提交了《关于报送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初审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同意的项目选址路径图等相关材料,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有专家评审、论证意见,有包括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涉案工程环评在途经的唐公村等12个行政村进行张贴公示,并已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第三人在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在电磁辐射方面,评价单位以《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为评价标准,合法有据。根据该规范要求,采用类比分析法后监测的涉案工程项目周边环境的电场强度、磁感应强度,远小于评价标准。根据《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的规定,本案输电线路工程设计方案满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达到5米以上的要求。被告经审查后作出26号环评意见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的网站上进行公示,被告作出26号环评意见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110KV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而非区级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110KV元塘1010线单改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虽被法院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但其非被告作出26号环评意见的前置性文件。该批复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26号环评意见的撤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电网建设工程的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国土部门的土地利用预审意见非本案第三人报批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提交的材料。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业主关于环保措施的承诺书为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提交的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尹 志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