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林发与张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发,张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邹林发,824196603043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5号2楼。被告:张锡华,××08241979111100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2号。原告邹林发为与被告张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世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发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锡华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支付利息(约11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锡华归还借款××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锡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锡华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借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张锡华向原告邹林发借款××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华返还原告邹林发借款××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锡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世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昕 更多数据: